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勞補,6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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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原 告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陳皇誠
原 告 馬小飛


張克


黃書轉


范東坡

張蘭湘


郭小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張志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以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然其中原告馬小飛、張克、黃書轉、范東坡、張蘭湘、郭小磊請求者為薪資,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 應繳裁判費 1 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49,720元 1,000元 1,000元 2 馬小飛 美金13,161元 (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為419,441元,計算式:13,161元×31.87=419,441.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520元 1,507元 3 張克 美金5,806元(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為185,037元,計算式:5,806元×31.87=185,03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90元 663元 4 黃書轉 美金18,627元(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為593,642元,計算式:18,627元×31.87=593,642.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500元 2,167元 5 范東坡 美金2,792元(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為88,981元,計算式:2,792元×31.87=88,98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333元 6 張蘭湘 美金18,187元(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為579,620元,計算式:18,187元×31.87=579,61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280元 2,093元 7 郭小磊 美金15,707元(依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87元折算新臺幣為500,582元,計算式:15,707元×31.87=500,58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510元 1,8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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