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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5號
原 告 柏恒民
被 告 中山凱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宜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依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144元【不足之薪資28,252元+資遣費2,454元+未據實依法提撥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3,438元=34,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
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333元)。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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