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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黃宏鈦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智學習商行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 ;
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保證底薪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及獎金、出差油資、車馬費等」、第3項「請求自112年6月6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9,45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至復職日之期間,均無法確定或正確推定,依上開規定以5 年計,再依原告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3萬5,000 元、勞工退休金9,45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6萬7,000元【(35,000元+9,450元)60 =2,667,000元】,依上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萬7,433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 1萬8,2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144 元(00000-00000=9144),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又原告雖以「睿智學習商行」為被告,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睿智數位學習商行」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為「李桃即睿智數位學習商行」,並據以更正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及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不欲更正,應具體說明被告睿智學習商行之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事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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