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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陳證閎
蔡尚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訴之主觀合併與訴之客觀合併,蓋通常共同訴訟性質上亦為原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就民事訴訟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目的而言,與訴之客觀合併,無本質上差異,自應一體適用。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證閎、蔡尚峻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各新臺幣(下同)393,520元、605,628元,合計999,14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7.267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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