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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林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之利息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訴外人黃麗純於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一)122,146元,及其中55,042元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322,424元及其中147,657元自9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444,570元(計算式:122,146元+322,424元=444,570元)及各依附表利率計算之利息。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51,323元(計算式:444,570元+57,243元+68,878元+322,418元+58,132元=95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扣除前已繳之4,850元後,尚應補繳5,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計算利息之金額 利息計算 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5,042元 99年6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57,243元 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3日止 15% 68,878元 2 147,657元 9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20% 322,418元 110年5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3日止 15% 58,132元 總計 506,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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