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 告 田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互順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亙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暨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