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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段櫻芬
送達址:桃園市○○區○○里○○街0 00號
被 告 張相宇即林記早餐店
訴訟代理人 洪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左右開始受僱於被告早餐店,約定工作時間為早上6 點至10點,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1萬7,000 元,於111 年2月24日上午5 時45分在上班途中,經義華路、陽明路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致受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肩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經住院、開刀,至今仍在復健、休養,此屬通勤車禍之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給付醫療費用8 萬9,154 元(42,729+30,600+10,500+5,325=89,154)、40個月工資68萬元(17,000×40 =680,000)、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理賠金額26萬8,334 元、40個月勞健保費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7 萬5,120 元、準備訴訟資料(含計程車費)支出費用2,834元,合計得請求給付111萬5,442 元,扣除被告早餐店已給付之補償費5萬8,000元,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發生車禍之地點已脫離正常上班路線,難認屬通勤車禍,且通勤車禍非因工作場所設備、作業活動或職業上原因所引起,脫離雇主所能控制之範圍,非屬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害。
即使認屬職業災害所造成之損害,其給付原告5萬8,000元時之意思,即是以此將本件事情結束,待原告痊癒後再回店內上班,是兩造間應已成立和解。
且原告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即使肇事者已身故,請求金額亦不應如此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通勤發生車禍受傷而接受醫治,及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災害傷病理賠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摺節本、護具收據、病歷、工作證明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醫療收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每月工資約1 萬7,000 元,於111 年2月24日上午5時45分通勤時間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害(尚未判斷是否脫離正常上班路線),經住院、開刀治療,且勞工保險局發給職災傷病給付26萬8,334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上下班通勤途中發生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之範疇: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
惟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規定(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即需因雇主可控制之勞動場所相關危害,所致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始得認屬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見略同,可資參照)。
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所授權制訂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 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屬公辦保險之規定,立法制度上給予投保之勞工較多保障,立意雖良好,並不影響此部分上下班途中交通風險無法由雇主控管之事實,既非雇主所得控管,責令雇主補償自非合理,當不得比照上開審查準則之規定,遽認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失能或死亡,亦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範疇。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40個月原領工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上班通勤途中發生事故受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補償醫療費用、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但如上所述,勞工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則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傷病理賠金及其金額:原告雖未具體說明依何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理賠金,但依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匯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存摺節本以證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應可推知原告應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無法取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損失。
又依職權查閱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所示,被告確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71頁)。
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受僱於類如被告行號之員工,需該行號僱用5人以上,始有強制需為員工投保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雖主張其係被告早餐店之第6位員工,但被告辯稱其店內領有工資之員工僅3人,其餘僅屬家庭成員,非屬員工(見本院卷第103、141頁),經核,被告所辯家庭成員共同協助早餐店事務,合於社會常情,尚難逕認不實,且原告就其屬被告早餐店第6位員工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則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即難認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工保險之義務,則原告當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之無法取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損失。
更遑論,原告不爭執其已領得此部分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更無此部分損失之可言。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勞健保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如上所述,本件是上班通勤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尚未判斷是否脫離正常上班路線),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而原告並不爭執發生車禍後即未再至被告早餐店工作,難認尚有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當不得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其負擔醫療期間之勞健保保險費,亦無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醫療期間之勞工退休金。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準備訴訟資料(含計程車費)支出之費用及其金額: 如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其即使因準備訴訟資料(含計程車費)而支出費用,亦無可能屬因有效訴訟而必須支出之費用,當無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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