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詹芸棋
訴訟代理人 詹翊宸
被 告 宋念倫
尚宥丞
邱宇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08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