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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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相 對 人 路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申報民國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113年1月17日核准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代表人即唯一股東蔡儀憲業於111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蔡丁燢、蔡雅珍(原名蔡淑媺)亦均已拋棄繼承,故無人可為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俾利聲請人辦理滯報通知書公文,及後續稅捐文書之送達事務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是以,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而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核准廢止登記,代表人即唯一股東蔡儀憲已於111年7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送達滯報通知書公文,及後續稅捐文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蔡儀憲除戶戶籍謄本、蔡丁燢及蔡雅珍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8月18日拋棄繼承公告、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各類所得查詢資料清單為證(院卷第11-43頁),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為處理滯報通知書公文,及後續稅捐文書等事務,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應可採認。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蔡儀憲親族中是否有其他人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人選存在;

又聲請人請求選任具有會計師、律師資格之專業人士(院卷第8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

惟經本院函詢有此意願之余景登律師,其表示若相對人無資產,清算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若聲請人未預納報酬,則不同意擔任清算人,有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查(院卷第59頁);

再佐以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明相對人名下無財產(院卷第43頁),是以為免相對人將來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但聲請人表示因該局未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費用,故不預繳清算人報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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