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1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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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宋秋金 住○○市○○區○○○街00號00樓
柯泰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榮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據高雄市政府於113年1月12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203100號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又相對人朝榮公司雖曾召開股東臨時會,欲選任董事柯秀旻或股東即聲請人柯泰羽為清算人,惟經出席股東表決均未能通過,嗣後股東即聲請人宋秋金提議由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

聲請人均為相對人朝榮公司之股東,而屬利害關係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朝榮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以全體董事為其法定、當然清算人,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朝榮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13年1月12日為解散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高雄市政府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依法應行清算。

又相對人朝榮公司迄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20頁),並有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該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該公司解散時之董事為柯秀旻(見公司登記案卷),即應以柯秀旻為其清算人。

是本件尚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執前詞聲請為相對人朝榮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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