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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章文玲
相 對 人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相對人賓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董事鄭堅利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發生嚴重工安意外,陷入植物人狀態,並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致相對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
而伊為鄭堅利之配偶兼法定代理人,為維持相對人正常運作,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俾符實際,是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無從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也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基上,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董事鄭堅利因意外,陷入植物人狀態,經法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致相對人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鄭堅利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監宣字第91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37、39、57至59頁),可認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股東所組織之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即董事鄭堅利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然解任,鄭堅利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鄭堅利之配偶兼法定代理人,現年50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且鄭堅利之子女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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