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11860,2024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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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0號
債  權  人  鄭如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秋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兼陳秋白)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且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鳥松區,非屬本院轄區。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表明陳秋白是否為本件債務人,及釋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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