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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
代理人鄭悉慈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郭錦蕓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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