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1461,2024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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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1號
債 權 人 天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子謙即大魚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楊子謙即大魚企業社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及移轉命令,移轉案外人周豐智與債務人間之薪資債權予債權人,迄未對債權人給付,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債權人係以其對周豐智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逕為請求,而非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按周豐智之每月薪資1/3(超過17,303元)部分,自債務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起計算已取得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正確之請求金額及其計算式,然債權人僅具狀陳稱請求金額依本院執行命令所載,自債務人收受扣押命令之翌日起,在50,000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給付周豐智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超過17,303元部分),仍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及其計算式,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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