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16308,2024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0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旭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1年3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9.19%計算之利息【現為10.9%】。

上開貸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貸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貸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詎料債務人陳旭星自11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

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27,518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六)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113年度司促字第016308號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27518元陳旭星自民國113年6 月21 日起至民國113年7 月20 日止年息10.9%001新臺幣227518元陳旭星自民國113年7月21起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3.08% 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利率10.9%計算之利息。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