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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號
債 權 人 朱氏紅貞即竑均企業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鑫福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一)請求依據之支票「正本」(二)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鑫福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2日寄存送達債權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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