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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志明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葉志明最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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