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189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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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秋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零柒元,及本金玖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以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0,207元,及其中本金94,377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100,207元及其中本金94,3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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