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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0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鄭嘉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鄭嘉一於民國86年3月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318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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