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2129,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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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29號
債 權 人 鄭有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氏祝銀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氏祝銀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現住高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陳氏祝銀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亦查無「陳氏祝銀」戶籍資料,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務人陳氏祝銀之真正年籍資料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有無管轄權,亦無從對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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