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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錢致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1)109年12月28日、(2)110年6月2日先後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09年12月28日、(2)110年6月3日先後撥付信用貸款(1)15萬元整、(2)150萬元整予相對人,合計新臺幣165萬元整,二筆貸款貸款期間均為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1)加2.89%計算之利息【現為4.47%】、(2)加2.7%計算之利息【現為4.28%】。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
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惟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申請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相對人同意自民國112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4%,於每月7日以新臺幣9,922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料,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相對人仍積欠本金計新臺幣1,308,334元整及如附表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3歷史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4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11027元 錢致豪 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6日止 年息4.47% 001 新臺幣 111027元 錢致豪 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5.36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4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錢致豪 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6日止 年息4.28% 002 新臺幣 0000000元 錢致豪 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5.1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2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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