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348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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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蔡瑜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二筆信用貸款,聲請人先於112年3月6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54%計算之利息【現為12.12%】;

聲請人再於112年8月11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3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0.97%計算之利息【現為12.55%】。

上開二筆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動用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9條)。

三、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1月起即未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清償餘欠本金215,7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3利率查詢單.4放款往來明細.5帳戶往來明細.6帳戶動用型循環信貸動用/還款明細查詢.7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4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85789元 蔡瑜廷 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5日止 年息12.12% 001 新臺幣 185789元 蔡瑜廷 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4.5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2.1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 30000元 蔡瑜廷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 年息12.55% 002 新臺幣 30000元 蔡瑜廷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12.5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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