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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玟欣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劉玟欣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時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之釋明文件(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於申請信用卡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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