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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號
債 權 人 白明惠
債 務 人 鄭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1紙,雖係於民國113年2月8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13年2月16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
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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