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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9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元馨
債 務 人 蔡成偉即季旬餐飲
羅依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利率(年息)違約金001279,726元112年11月28日3.25%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449,159元112年11月23日3.25%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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