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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珮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33,03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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