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583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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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張文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參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張文馨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前6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立有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二)上述借款已繳納至民國112年10月01日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01日(應繳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契約書第十四條,本件借款已視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違約金。

(三)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695元整,及自民國112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計付逾期延滯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整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四)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無任感禱。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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