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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 郭展宏於民國110年2月5日向債權人貸款新臺幣592萬元,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壹紙,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約定書之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二)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三)詎料債務人郭展宏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
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5,781,561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833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郭展宏 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 至 民國113年2月18止 年息2.37%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郭展宏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4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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