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5860,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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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淑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黃淑娟於民國(以下同)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6日、107年5月28日、111年12月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4,524元,及其中本金99,685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3月21日止,帳款尚餘104,524元及其中本金99,68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86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048元 黃淑娟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6,424元 黃淑娟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新臺幣7,086元 黃淑娟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新臺幣29,127元 黃淑娟 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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