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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9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柯焜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整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柯焜堯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204,156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23,000元整、消費款3,335元整、預借現金19,998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53,318元整、已到期之利息3,305元整及違約金1,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76,651元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謹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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