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589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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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9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郭珮真(原名:郭珮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 於108年4月30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撥付新臺幣4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2.44%計算之利息【現為4.02%】(證二)。

(三)相對人 再於112年8月23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三),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設立新臺幣2萬元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加9.47%計算之利息【現為11.05%】(證四)。

(四)上開借款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五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相對人對前開借款繳款至113年1月10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61090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

(二)信用借款約(40萬元)。

(三)申請記錄表(2萬元)。

(四)線上成立契約(2萬元)。

(五)信用借款約定書。

(六)放款往來明細表二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89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3 新臺幣141090元 郭珮真 自民國113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02月10日止 年息4.02% 003 新臺幣141090元 郭珮真 自民國113年0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4.8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20000元 郭珮真 自民國113年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02月20日止 年息11.05% 004 新臺幣20000元 郭珮真 自民國113年0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3.2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1.0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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