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促,610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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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0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張桂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即16%)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即16%)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桂榮於民國93年0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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