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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115號
債 權 人 王相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蔡宇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具有執行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兩造間之協議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作成111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1259號公證書,載明「債務人如不依協議清償欠款時,就所欠金錢應逕受強制執行。
連帶保證人,對其保證給付以上之金錢債務,如未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得據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重複聲請發支付命令,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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