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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1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葉室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參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葉室鋒 於110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葉室鋒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新臺幣35,665元,而於113年03月01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1,393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7,058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簿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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