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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文玉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緣相對人於111年3月8日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8%計算之利息【現為10.06%】。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嗣後相對人於111年11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債務寬緩展延“,貸款從111年10月8日至112年4月8日六個月本金利息緩繳,貸款到期日延後至118年9月8日。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6,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暨自111年10月8日起至112年4月8日止已核算未償付之利息,共計12,064元整。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
2.線上成立契約暨約定書。
3.利率查詢單。
4.虛擬帳號/ACH繳款明細查詢。
5.放款往來明細。
6.戶籍謄本。
7.(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申請書。
8.截至當日部份/全部清償金額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7415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6389元 文玉珠 自民國113年02月08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07日止 年息10.06% 001 新臺幣256389元 文玉珠 自民國113年03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07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06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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