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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1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董永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董永臣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當事人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故債權人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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