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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蘭芳
上聲請人林蘭芳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公示催告聲請狀附表所載發票人「邱威暢」,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欣和工程有限公司邱威暢」不一致,請具狀到院釋明應以何者為正確。
二、公示催告聲請狀附表所載之付款人應為票據付款之金融機構,台端登載為「林蘭芳」,請一併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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