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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7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陳耀揚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吳新民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新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為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44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新民等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吳新民業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吳新民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而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吳新民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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