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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232號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債 務 人 趙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資料後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現勞保投保於第三人新加坡商克蘭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第三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地下1層」,此有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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