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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958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何震宇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
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欠缺,應不得逕以核發債權憑證,此時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 號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3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7058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並未同時附具本票原本,經本院函命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3月20日送達債權人,迄今仍未據補正,此有本院113年3月20日雄院國113司執玄字第29588號函、送達證書等在卷第一頁可據。
則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猶未能提示本票原本,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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