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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邱惠珠
債 務 人 嚴凱倫
債 務 人 嚴高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係指現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或主張債務人可供執行之標的不明,而聲請執行法院代為查詢其勞工保險、股票集中保管、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明細等情形而言。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尚積欠其如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6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債權未清償,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
惟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本件債務人嚴凱倫、嚴高民目前戶籍地係分別設址於臺南市、高雄市左營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戶役政個人基第一頁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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