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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90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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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黃憲忠
債 務 人 楊錫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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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錫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南市。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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