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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393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黃憲忠
債 務 人 王巧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向第三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往來證券商資料後強制執行債務人於證券商之持有股票,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有證券持有資料,惟該證券公司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號3、4樓」,此有集保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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