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執,36865,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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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86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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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譽彬
債 務 人 許財珍(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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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5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2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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