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執,3731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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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3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錦湖即陳錦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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