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3,司執,37590,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59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吳智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科宏即林立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故如於強制行程開始後,債務人死亡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惟若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死亡者,則因債務人一造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命其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對於該已死亡之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94執字第9267號債權憑證,聲請查詢債務人林科宏即林立強之財產執行,並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已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洵堪認定,故本件係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定如主文。

第一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第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