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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297號
債 權 人 王婷儀
債 務 人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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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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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司執助字第6666號之執行財產,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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