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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4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保治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保治之郵局開戶情形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無投保單位),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仁武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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