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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81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朱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褔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址設於連江縣○○鄉○○村0鄰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褔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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