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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37號
債 權 人 林淑貞
債 務 人 蔡春美(民國101年2月20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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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
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88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01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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